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有兩種,財產上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顧名思義就是不能用「財產」來衡量的,比如被車撞傷,會有醫藥費支出的財產上損害,這部分是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拿單據來請求。但除此之外,被害人因為受傷產生的身體上、心理上痛苦,沒有一個標價,也不是可以交易的對象,這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為沒有交易價格、市場行情,實務上就是由法院依照情節、雙方的狀況,來核定一個數額。

如果是侵權行為產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規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以看到,被侵害的必須是法律已經規定的人格權,或是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才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這裡所提到的是人格法益,講的是自然人,而沒有包括法人。

至於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的損害,比如違約不履行,讓對方產生損害,規定在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樣是針對人格權,也同樣是自然人,沒有包括法人。

從法條結構來看,非財產上損害,是基於人格權受侵害時,雖然不是財產上損失,但心裡很痛苦、精神上受折磨,這個痛苦不是財產上的。也因為法條規定都跟人格權受侵害相連結,所以長久以來「非財產上損害」,都被認為是精神上的痛苦。
問題來了。

法人的名譽或信用因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受到損害,可不可以依照上面的規定,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是人格權受侵害,因而產生的精神上痛苦。法人有精神上痛苦嗎?法人會痛嗎?如果不會痛,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嗎?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在2025年6月20日做出裁定,認為:可以。

民事大法庭認為民法從民國18年制定到現在,社會生活跟交易型態、大眾媒體的面貌、訊息傳遞的方式跟速度,跟立法當時不同。民法規定的人格權,包括名譽、信用都不是只有自然人專屬,法人也可以享有,怎麼保護法人的名譽跟信用,是很重要的。

此外,民法當時所繼受的瑞士法也修正,認為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法國或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也肯定。此外,民國88年修正的旅遊專節中,也把因為旅遊業者的可歸責事由,產生時間浪費時,讓遊客可以對旅遊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認為時間浪費屬於非財產上損害,但不等同「精神上痛苦」,所以才會這樣制度,擴大非財產上損害的範圍。所以,不一定是要「精神上的痛苦」才算。從這裡來看,也不能說法人沒有精神上痛苦,就不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但最高法院也強調,法人畢竟和自然人不同,法人沒有感性認知能力,所以因為名譽、信用受損,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時,應該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換言之如果損害可以金錢量化,那就還是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法院如何去核定數額的問題。只有在無法以金錢量化的損害,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範圍,這跟自然人的人格權受損,一定就有精神上痛苦不同。

至於未來如何操作,商譽受損的哪些是可以量化,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哪些是不能量化,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有待於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