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金管會提出的保險法修法草案,這次草案的內容主要是針對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的問題,問題起於最高法院大法庭的一個裁定。

保險費的繳納有兩種方式:平準保費制跟自然保費制,人壽保險大多採取平準保險制。

所謂「平準保費制」,是說每一年的繳納的保險費,基本上都是一樣的,不會隨著年齡增加而上漲。但這也表示,要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在一開始的時候,是超過實際年齡所應該繳納的金額。

這個超過實際年齡應該繳納的金額,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也就是保險公司應該積存起來,變成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為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雖然是由保險公司保管,但實際上是要本人所有,用來彌補之後年紀大了,原本固定保險費的不足部分。

當要保人之後不想繼續投保了,依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也就是說,人壽保險解約時,保險公司應該償付解約金,這個解約金也就來自保險準備金。

但問題來了,如果要保人積欠債務,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要保人的財產,法院可不可以發執行命令給保險公司,終止壽險契約,然後請保險公司把解約金拿出來交給債權人?

大法庭裁定的理由認為:

第一,要保人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的權利,是要保人所有的財產。

第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的終止權,是依照跟一般財產契約沒有不同的壽險契約,所生的權利,並不是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的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可以移轉或繼承,而且依照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債務清理程序可以終止要保人的壽險契約,可見並沒有一身專屬性。

第三,終止壽險契約是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不可欠缺,所以執行法院是可以做的。

不過最高法院大法庭也提醒,執行法院解約時,仍然應該審慎,最好先給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為公平合理的衡量。

然而,在大法庭作出裁定之後,大量的案件湧入法院民事執行處,許多債務人的保單因而被解約,產生許多民怨。雖然大法庭的裁定有特別強調,應該做公平合理的衡量,但這些都不容易具體化,形成明確的標準。

第一,給予債務人最低程度的保險保障:如果保單的解約金債權金額,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就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二,引入國外介入權的概念:如果(1)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保單解約金、(2)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是(3)經裁定執行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經過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同意,並且支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就可以行使保單介入權,變更為保單的要保人,延續保單。

第三,健康保險契約跟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不可以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四,增訂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及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之罰則。

第五,若是為了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可以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例如職業運動員的保險,因國內沒有相對應的產品,而必須向國外購買的情形)。

行政院版保險法修法草案,就保險契約之執行,增設限制以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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