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行政院召開院會,討論民法親屬編的修法,主要是為因應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必須在兩年內修正民法相關規範。

離婚有兩種,協議離婚跟裁判離婚,如果夫妻無法協議離婚,最終需要法院裁判。民法第1052條就規定了可以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情形,包括第1項列舉10種情形,第2項則採取破綻主義,如果有這10種以外的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也可以訴請離婚。但這種情況在現行法下有個限制,如果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只有他方可以請求離婚。

112年,憲法法庭針對這個規定做出判決,認為這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未區分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超過相當期間,或事由有沒有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離婚的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憲法法庭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在上面提到的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憲法法庭並要求有關機關在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照憲法判決意旨妥適修正。憲法判決是在112年3月24日做成,轉眼間,2年之期將屆,行政院在今天召開院會,通過修正草案,準備送立法院研議。

〔關於離婚事由的修正〕

此次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法草案中,修正最多的是民法第1052條,關於離婚的事由:

第一,增設了分居條款,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第二,刪除四項得訴請離婚的事由,包括有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主要原因是實務上的訴請離婚案件中,上述原因已較為少見,若有上開情事,仍可依據修正後條文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提請離婚之訴。

〔關於贍養費的修正〕

依據民法第1057條,限制「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始得請求贍養費。

此次行政院的修法草案,將文字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限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換言之,協議離婚或因法院調解、和解而離婚,亦可請求贍養費。

除此之外,增設民法第1057-3條,若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就不能再請求未到期的贍養費給付。主要理由是為了避免贍養權利人受到雙重扶養利益。

而行政院此次也明定,贍養費的消滅時效,是自離婚時起算兩年。

有關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的解析,請參考:

112年憲判字第4號-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案(一起讀判決)
憲法奕修你第三集、第四集:愛與不愛,離婚誰說的算?(一起讀判決Podc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