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0月28日,許宗力等7位大法官卸任前,一連做出2號憲法判決,包括第10號的醫療費用收取標準、第11號的擬制遺產課稅,這篇先來談一下第10號憲法判決。
案例事實與法律規定
106年,蔡醫師經營的醫美診所被檢舉一次性的收取兩組雷射除毛療程費用4萬9千零40元,除毛療程一共是6次。台北市衛生局稽查後,裁罰診所負責人蔡醫師5萬元罰鍰。
違反的規定
衛生局認為診所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收費項目標準則規定在醫療法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蔡醫師的診所在台北市,主管機關台北市衛生局有針對除毛療程核定一次的費用,但蔡醫師的療程是一組6次,如果把它的價格還原到每次除毛醫療費用,是符合台北市衛生局核定的標準。
那為什麼蔡醫師會被裁罰?
台北市衛生局認為診所就該療程的收費,是一次收取一筆費用後,分次完成療程的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這種收費標準沒有經過衛生局核定,而屬於擅立收費項目,裁罰醫療法規定的最低罰鍰5萬元。
蔡醫師對這個罰鍰不服,認為自己的收費標準還原到單次計算還比台北市衛生局核定的價格優惠,並沒有違反收費標準或超額收費的情況,因此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
和本案相關的兩個函釋包括:
99年10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的函釋:「…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的函釋:「二、……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三、……醫療機構應依所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並據實開立收據,……醫療機構以網路提供門診預約並預收費用方式,應屬不可……。」
蔡醫師在行政法院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就行政法院判決,以及適用的規範進行憲法審查。
雙方的主張
聲請人蔡醫師
蔡醫師認為預收醫療費用不算是「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對收費方式的管制,是對工作權、契約自由的干預與限制,應該要有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才可以。醫療法的規定並沒有明文禁止預先收取診療費用,把預收診療費用當作擅立收費項目,醫療法的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果只要因為收費方式的不同,而需要重新核定,對契約自由行程過度限制。
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則表示,如果收費超過收費標準,就是超額收費;如果收取未經核定項目的費用,屬於「擅立收費項目」,規定很清楚,並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規範醫療機構和病人間締約的費用金額,雖然是對契約自由有所限制,但這是為了維護更重要的公共利益,也就是人性尊嚴、健康權跟生存權,避免醫療費用過鉅,而讓人民無力負擔,限制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衛生福利部也表示,並沒有禁止所有的預收費用,只是禁止沒有經過核定的預收門診費用,如果醫療機構認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次治療,只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即可,比如屏東縣的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6次」之收費標準,台中市也有「V型緊容療法6次」等收費項目。
判決結果
這個憲法判決是完全合憲的。
判決主文認為醫療法的規定合併觀察,包括「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並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其次,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醫療機構的職業自由,以及契約自由原則。
涉及的憲法議題
這個判決涉及到兩個部分的審查,包括法律明確性原則,跟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在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依照過去的大法官解釋、憲法判決,是要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行為的法律效果。法律規定使用的概念,意義必須是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
至於應該以誰的標準來看,大法官也指出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像本案就是以醫療機構作為受規範的人。
在比例原則部分,涉及到的基本權包括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職業自由、從憲法第22條導出的契約自由,大法官認為採取的標準是合理關聯標準,只要手段跟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即可。
判決理由
判決理由認為醫療法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重負擔,所以才會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核定。
法律明確性
大法官認為「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應包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
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此外,也有其他醫療機構就預先收取診療費用來申請事先核定,醫療法的規定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醫療法的規定是為了追求公共利益,目的正當。而且手段也是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的地方主管機關或設置的醫事審議委員會來核定,已經兼顧醫療機構的合理利益,也有助於減少資訊落差,避免病患負擔不合理的醫療費用,保障健康權,手段跟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
不同意見
本案是全體大法官一致決,沒有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