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0條規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中包括兩個部分,「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兩者其一均可成罪。前者是侮辱公務員罪,後者是侮辱職務罪。
大法官做成憲法判決表示,侮辱公務員罪條文中的「當場侮辱」,要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而且要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才可以構成。至於侮辱職務罪部分,則違憲失效。
判決理由指出,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的監督批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該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異議或反對言論。加上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自由,民主化後國家對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的言論,也應該抱持比較寬容的態度。
針對侮辱職務罪部分,大法官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至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為另外涉及公務員,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判決理由區分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可能涉及的法益包括: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就公務員名譽部分,判決認為法條保護的並不是公務員個人名譽,這部分應該回到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處理。就公職威嚴部分,也就是公職不容質疑挑戰,這部分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而違憲。就公務執行部分,判決則認為在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確實可能妨害公務遂行本身或所追求的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
判決繼續由「公務執行」這個目的,審查手段應該要是行為人「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才能構成本罪。
那麼,什麼是「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怎麼樣才算?判決理由認為是指行為依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才是。當場的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不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比如,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並非「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但判決理由也指出,並不是要到「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的程度,也不是要求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只能忍讓。公務員可以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就不能認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如果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可以認為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接下來判斷辱罵行為是否已經足以影響執行公務。如果是透過觸及身體的肢體動作侮辱,像是潑灑穢物或吐痰,或是多數人持續辱罵,這個時候就不用先制止。
至於「侮辱職務罪」,大法官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大法官認為即便就「公務執行」法益來進行手段審查,也難以想像侮辱職務會對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妨害,即便只處罰金,也違背刑法最後手段性,因此違憲立即失效。
先前卡神楊蕙如因大阪空港疏被判侮辱職務罪確定部分,也因為刑罰失效而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