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次大法官的死刑憲法判決理由中提到,關於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大法官說在各種故意中,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擇一故意,這三種可以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但未必故意不行,這四種故意有什麼不同?
📌刑法第13條規定了故意,總共有兩項。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這種故意,我們稱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是明知,並且有意讓結果發生。
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這種故意,我們稱為間接故意,大法官把間接故意更近一步的分成三種:概括故意、擇一故意跟未必故意,這三種間接故意的分類沒有出現在法條中,過去是在學說上討論,當然我們無法知道大法官心中的定義,是否跟學說相同,判決理由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明,意見書也沒有大法官提到。
憲法判決理由第74段提到,刑法第13條第2項的間接故意,可能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
對照到學說上的定義,
📌擇一故意:是指行為時對殺害哪個人不確定,但最後會殺害一個人,比如門口站了兩個人,我朝門口開槍,開槍時我不確定最後會殺害哪一個人,這就是一種客體不確定的狀況。
比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就是涉及類似的案例事實,判決提到:刑法上之故意,於通常之情形下,係針對個別行為個體而形成之犯意,惟於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問題,但其行為最終將損害何一行為客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則無法確實知悉、確認,然只要能對數個特定行為客體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此即刑法學理上所稱之「擇一故意」。
📌概括故意:行為人預見行為將會同時殺害好幾個人,但仍然決定下手。比如:丟出一顆手榴彈,可能造成數人死亡,就如大法官在判決書裡講的「客體不確定」。
最後我們來看一下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的說明:刑法之故意,有「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或「概括故意」)之分,於通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並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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