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憲法判決指出,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刑事程序應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那麼,什麼叫做「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在判決理由提到,在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的情形。 如果只是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也不算是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

所謂直接故意,是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未必故意則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在刑法上雖然都屬於故意,但程度上有所不同。

另外,如果是殺人未遂,因為沒有發生死亡結果,危害程度顯然輕於殺人既遂,也自然不會是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不能判死。

雖然公政公約並沒有就可以科處死刑的故意殺人罪,是否只限於「直接故意」,表達明確立場。但大法官認為憲法法庭不受公約會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拘束,可以做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的解釋及裁判。

接著,大法官認為即便是「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也不當然要判死刑,還要去綜合考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的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法律上具有特別的可非難性,或是犯罪手段特別殘酷,或是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才能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也才能判死刑。

判決理由並且進一步就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犯罪結果這三個方面加以說明。

首先,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

其次,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

最後,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

大法官也強調,上面講到的只是舉例的例示,並不是窮盡的列舉,如果個案中有相當上面講到情狀的其他情形,可以認為有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仍然可以判處死刑。此外,法院個案中也要注意動機是否有足以減輕的情狀,如果有,未必仍然屬於最嚴重的情形。

在犯罪情狀確認是最嚴重之情形後,判決理由指出仍然要考量到跟被告相關的一般情狀,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