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月20日,長榮集團的創辦人張榮發與世長辭,在他過世後,打開遺囑發現他將全部遺產留給張國煒,這引發繼承人間的遺產糾紛。

後來,張國政對張國煒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主張張榮發當時已經沒有遺囑能力,遺囑並非張榮發親自簽名,此外也質疑遺囑跟公證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無效。這週,最高法院駁回張國政的上訴確定,以下我們來談談這個爭議。

[甚麼是密封遺囑?]

遺囑是在生前交代死後,財產應該怎麼分配的法律文件。遺囑生效的時候,原本立遺囑的人,已經不在人世,為了避免爭議,遺囑要以法定方式,才會生效。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只有5種法定方式。而立遺囑的人,我們稱為遺囑人,這次張榮發立的遺囑稱為密封遺囑。

依照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是先把遺囑寫好後,封起來,在密封的封縫簽名,找兩位見證人後,拿給公證人,陳述是自己的遺囑,做成公證書。公證人在密封的封面記明提出的時間、遺囑人的陳述後,和遺囑人、見證人一起簽名。

起訴的張國政認為張榮發當時已經沒有遺囑能力,並非張榮發親自簽名,張榮發沒有「親自」指定見證人,沒有向公證人陳述是自己的遺囑、沒有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及住居所等,因此欠缺遺囑及公證的法定要件。

[為什麼法院認為張榮發的遺囑有效?]

這個案子經歷三個審級,法院都認為遺囑有效。

首先,法院認為張榮發當時有自主處理事務的能力,鑑定結果認為是張榮發親自簽名。

其次,民法並沒有要求張榮發要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只要公證人可以透過遺囑人的手勢、對話內容,可清楚理解誰是見證人,就符合「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再者,至於有沒有跟公證人口述遺囑這件事情,民法有兩種遺囑要去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跟密封遺囑。

法院指出公證遺囑有「口述」的要件,但密封遺囑的用字是「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陳述的目的只是要跟法院說明這是自己做的,不用其講遺囑的內容。

張榮發請繕寫人劉小姐在公證人面前拿出他所簽署遺囑的正副本給公證人確認,經公證人確認後才密封,這個密封遺囑已經符合「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的要件。

最後,關於張榮發有沒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這件事情,這個問題是這樣的,民法第1192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如果不是本人自寫,要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張國政主張張榮發沒有陳述繕寫人的姓名跟住所,所以密封遺囑無效。但法院指出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繕寫人。

因此,如果特定繕寫人的目的已能達成,即使住所之陳述內容未必完整,亦不因此使遺囑無效。

法院認為張榮發就繕寫人的住所之陳述內容雖不完整,然已提出身分證給公證人記載戶籍地址,已可達成於發生爭執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之目的,不能因為張榮發沒完整陳述繕寫人的地址,認為遺囑無效。

張榮發的遺囑爭議何在?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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