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做出該年度第13號憲法判決,這是一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度是否過重的憲法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不管涉及的毒品量有多少,最低的法定刑就是無期徒刑。關於刑度是否過重的問題,476號解釋就曾經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肅清煙毒條例」相同的規定,作出合憲解釋。

這次,大法官則做出部分違憲的憲法判決,部分變更了先前的見解。

第4條第1項的樣態雖然有三種:製造、運輸跟販賣,但大法官只有把販賣相關的個案抽出來處理,表示:「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這種情況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在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

判決意旨是什麼呢?

首先,大法官說在修法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符合三個要件的情況下,可以額外獲得一次減刑:
第一,無其他犯罪。
第二,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第三,即便用刑法第59條減刑,仍情輕法重。

大法官講的「無其他犯罪」是什麼意思,不是很確定,是本案行為中無其他犯罪,還是不能有過前科、前案紀錄不得而知。

11個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主管機關法務部,推出修正草案,在第17-1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共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採取了最嚴格的見解,過去都不能有其他犯罪,即便是很久以前的也不行。

不過,大法官的判決意旨還有第二個部分,在主文第三段,判決說:「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大法官說,這個條文過度僵化,應該檢討法定刑是否應該依照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制定不同刑度的處罰,但法務部的修正草案,並沒有處理到這塊,這裡是毒品政策中最困難的部分,最需要行政機關投入專業的部分。雖然法務部的草案,可以說是把大法官的主文第一項完全變成條文,但如果這麼簡單的話,大法官自己做合憲性解釋就好,並沒有需要給相關機關兩年的時間去研究。

大法官這次的憲法判決有別於476號解釋,也認為現行的毒品政策需要調整,如果立法院之後採取法務部的立法方式,沒有依照判決意旨去調整不同刑度,會是一件很可惜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