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提出請求的法律上依據,這就是所謂的請求權基礎。為了避免權利太久沒行使產生的問題,民法規定了「時效制度」,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請求權最長的時效是15年,但法律可以規定較短的情形。
比如,當原告主張是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侵權行為的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權利人必須在知道之後2年內必須行使這個權利,否則時效完成,義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讓請求權消滅。
當造成侵害的源頭是公司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了負責人的法律人認,該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也就是說,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業務,讓公司造成別人損害時,要跟公司這個法人一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來了,公司法就負責人部分,並未特別規定短期時效,當公司因負責人違法執行業務所造成的損害,這個時候的時效會是民法損害賠償的短期時效,還是應該認為沒有特別的時效規定,而應該回到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這件事情過去在過去的最高法院,有著不同的見解。
有認為,既然法無明文,就應該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時效;也有認為,負責人因為違法執行業務,使用公司造成他人損害,本質上就是一種侵權行為,應該依侵權行為的時效規定,而適用短期2年時效。
八仙塵暴的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後兩年多以後,對八仙公司的負責人提告,負責人主張已經超過2年短期時效作為抗辯。案件因此輾轉來到最高法院。由於過去最高法院曾經就此有不同的見解,承審的合議庭將這個問題提交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在2024年7月26日做出裁定112台上大1305號,認為應該採取跟侵權行為一樣的短期時效,理由包括:
第一,公司法規定的負責人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原則都是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第二,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的行為,如果構成侵權行為,公司業務的執行,事實上由負責人擔任,為防止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所以才有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負責人,也應該適用侵權行為的短期時效。
第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公司法沒規定的,民法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仍然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