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受矚目的國會職權法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在2024年7月19日,由大法官裁定暫時處分,凍結部分條文,並提出了違憲疑慮。

暫時處分,是為了避免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以及對於防止損害有急迫必要性,那麼,這一次的裁定中,大法官是怎麼看待國會職權法案呢?他的理由又是什麼?

這一集,奕弘和宇修將針對大法官的裁定內容,包括總統國情報告、質詢跟聽取報告、人事同意權、國會調查權、國會聽證會、藐視國會罪等六個部分,來一一分析討論,讓大家瞭解大法官是怎麼想的。

大法官為什麼凍結國會職權法案?

7月19日下午,大法官針對立院職權行使法釋憲案,先做出暫時處分,凍結大部分重要條文,並且在理由中敘明違憲疑慮,以下是節錄暫時處分裁定中的原文,大致上已經把每一塊的違憲疑慮寫出來。大法官也認為如果不暫時將條文凍結,將造成公益受到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1️⃣課予人民一般性配合義務,存在違憲疑慮

第17段: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逕行課予人民一般性配合或協助其職權行使之義務,甚或採制裁手段以為強制,並得自為罰鍰處分者,此等法律規定除屬憲法明示或默示授權,或源自立法院職權之事物本質而有正當性外,即可能存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違憲疑慮。
如果大家還有印象,這段話是蔡宗珍大法官上週詢問的問題。


2️⃣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第20段: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明文規定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課予總統義務,要求其應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因而產生本規定是否逾越立法院職權分際,致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義。


第21段:總統一旦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恐將引發總統是否須履行本條文所課義務之憲政疑義,甚至引發朝野激烈對立與衝突,民主憲政運作之極重要公益將因此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3️⃣聽取報告與質詢部分


第26段:立法者顯係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之憲法責任政治規定,立法轉換為行政院院長及所屬各部會首長,應對立法委員履行之各種具體法律上義務規定,並以裁處罰鍰作為促使義務履行之強制手段。然而,基於憲法責任政治之原理,行政院對立法院所負之責任,乃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之政治責任,不是法律責任。上開規定將憲法上之政治責任規定,立法轉換為法律責任之結果,非無違反憲法責任政治原則之疑慮。


第28段:有關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之規定,除使個別立法委員於質詢程序,即得要求被質詢人而非其所屬機關提供資料外,亦毋須如釋字325之要求般,應視資料屬性而分由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


第29段:賦予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政府人員移送彈劾或懲戒之權限,涉及立法權、行政權、監察權間之憲法權限分配問題。…我國憲法權力分立體制下,除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由立法院行使外,對其餘政府人員之彈劾權則專屬監察院;至移送懲戒權,除由監察院提出彈劾案方式行使外,依法有受懲戒情事之公務員所屬行政或主管機關首長,亦得依法為之,而屬行政權之一環。是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部會首長,乃至於其所屬公務員,於現行法制下,並無彈劾權與移送懲戒權。


第30段:鑑於立法委員開會時,即得向行政院院長及所屬各部會首長行使質詢之權,而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然本條規定既存有上述重大違憲疑義,若遽予適用,勢將引發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憲政衝突,甚至形成憲政僵局,不利民主憲政之有效運作,從而對憲法權力分立、責任政治原則等極重要公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4️⃣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


第34段:上開規定除影響總統依憲法相關規定,就司法院、考試院與監察院等憲法機關及審計長所享有之人事提名權,及總統或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法律所定人事提名權之有效行使外,其規定內容亦足可牽制相關憲法機關、特定行政機關或職務之適時組成及其有效運作,並妨害此等憲法上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足使該等公益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第35段:被提名人尚不具被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亦非司法訴訟案件當事人或證人,其因上開規定結合同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而被課予揭露或提出受詢問事項之相關資料之廣泛義務,甚至可能因其答詢內容或所提供之資料而受到裁處罰鍰之制裁。僅從形式上觀之,其受憲法保障之相關權利,包括人格尊嚴、隱私權等,極可能因此遭受侵犯,致可能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5️⃣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第42段:本條第1項明定,經院會決議所設之調查委員會,以及經委員會決議所設之調查專案小組,均得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其中,由委員會決議所設之調查專案小組亦得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明顯與釋字585所示意旨有間。此外,立法院得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依本項規定,係「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涵蓋範圍相當廣泛,且僅須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而非必與立法院職權相關,即可為之,凡此皆與釋字585中明確要求調查事項,須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之要件限制,有明顯差異。


第43段:本條第2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均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均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亦即概括賦予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之權,並未依其向有關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屬性,而分別規定調取資料之程序要件。惟依上述釋字325及729之解釋意旨,立法院欲向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須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擬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或檢察機關偵查卷宗文件之影本者,更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就此而言,本項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間,已存有明顯差異。


第47段:本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此,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從而即可能與憲法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如監察機關、法院、檢察機關、獨立行政機關等,產生彼此職權行使之衝突,致妨礙該等機關憲法上職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本項規定與釋字325、585及729之解釋意旨有間,存有違憲疑義。


第50段:立法院得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或行使文件原本調閱權之對象,依上開解釋意旨,僅限於「有關機關」,並不當然包括私法人、團體等組織,更不包括個人屬性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是否包括部隊,亦非無疑。再者,依本條前、後段規定之文義內容觀之,前段所要求提供之文件、資料及檔案,應係限於原本,則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本項規定對政府機關行使者,原則上即屬釋字325及729所稱文件原本調閱權,其行使均須經院會之決議。又,本項後段涉及資料、文件與檔案之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之情形,此時往往該等資料、文件或檔案所涉事項,已在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此種情形下,依釋字325之解釋意旨,立法院是否仍得要求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或檔案之複本,實非無疑。整體而言,自形式上觀之,本項規定顯然存有是否牴觸釋字325、585及729解釋意旨之違憲疑義。


6️⃣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第63段: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其中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部分,是否已課予其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委員會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實非無疑。


第65段: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5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對應邀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課予其原則上不得拒絕表達意見、證言等義務,將政府人員所屬憲法機關於憲法上所負、最終係對民意負責之政治責任,立法轉換為其個人之法律上責任,並以罰鍰等強制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明顯已生立法院為行使自身憲法上職權所為相關立法,是否逾越其憲法職權並侵犯其他憲法機關職權,從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


第68段:上開規定既均存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干預相關人民憲法上權利等違憲疑義,如於本件聲請案之本案判決排除其違憲疑慮前,即遽予適用,則其中涉及立法院是否逾越其憲法職權分際,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部分之疑義,將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義與內涵造成劇烈衝擊;日後即便聲請案本案就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為有理由,已發生並存續之違憲憲政實際運作及其所致之憲政衝突等,均無從溯及排除而回復法律適用前之法秩序狀態,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蒙受之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

7️⃣刑法藐視國會罪

第72段:本犯罪之構成,應以上開規定對相關政府官員所課予之陳述義務為前提。考量上開刑罰前提所在之規定均已暫停適用,本條刑罰規定如不暫停適用,則因任何人均得為犯罪之告發,檢察機關即應依法處理,從而被告發人將因本條規定而受犯罪追訴,致蒙受難以回復之程序性重大不利益。是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應一併暫停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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