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宜軒
【憲法奕修你】節目這次邀請到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官曉薇,借助官教授在性別與法律上的專業,一起聊聊憲法法庭最新的判決: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一、事實背景:不符合身高標準,不能擔任消防警察?
釋憲聲請人陳小姐在2018年通過消防警察特考後,在體格複檢時卻因為身高只有158.9公分,不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中「女性不及160.0公分」的體格檢查標準,於是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廢止受訓資格。
在最高行政法院敗訴確定後,陳小姐便聲請釋憲,主張此法(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8條服公職權利:此身高標準讓一定身高以下的人民無法擔任消防警察,而且此法是針對「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做出分類,又消防人員操作器材與身高條件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所以有違平等原則。專家學者范秀羽副教授指出,依據此法只有10%的男性不得報考擔任消防人員,但卻有高達55%之女性不得報考擔任消防人員,可見女性的不利處境。(二)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法是考量行政成本而未依照各消防人員身高量身訂做適合裝備與器具,而且也忽略矮小的消防人員更容易進入狹窄空間完成任務。一概排除未滿160公分的女性也有違比例原則。(三)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於「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然而何種情況為「必要時」一般人難以理解,受規範者也難以預見,司法審查也難以確認。
內政部及考選部則答辯(一)以身高條件作為體格檢查之項目,是基於勤務需要及保護消防人員安全的重要公共利益,因此目的確屬正當。(二)消防力是人員與設備的結合,作用於實際救災及平日戰技演練,從而形成內化於消防人員身體內難以言傳之經驗及默會知識,無法以科學方式檢驗。(三)身高標準是參考衛福部之國人平均身高統計資料,基於用人機關之實際需要、達成勤務執行與勤務執行流暢等公益目的,而就男女設定不同身高標準,因此目的與分類標準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四)受規範者理應知悉並預見即使其已繳送體格檢查表,將來仍有因體格疑慮而需辦理體格複檢的可能,法院也得審查認定必要性的有無。
二、憲法法庭的決定:身高標準不成比例排除女性,違憲
大法官認為,身高標準適用的結果僅排除10%之男性,卻排除高達55%之女性,其性別差異度至少已具統計上的顯著性,形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之差別待遇。雖然此法是基於用人機關實際需要,並考量男女平均身高的差異而訂定不同的身高標準,但消防工作相當多元,身高矮小的消防人員有其完成任務的優勢,是救災團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此法對女性所為的不利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之間不具實質關聯性。大法官於是宣布此法有違平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三、國家有義務促進性別的實質平等
官曉薇老師認為此判決細緻化性別的實質平等保障,強調歧視的法律不只是差別待遇,也跟法規的設計與不同群體之間的適用結果有關。官老師指出,消防警察是長期具有嚴重性別區隔的公職行業,在2011年之前警消人員基層特考以母性保護與安全風險為由,對女性設下其錄取名額為男性錄取名額十分之一的限制。因此,關鍵問題便是:我們的憲法要追求什麼樣的性別平等?
這與性別區分的違憲審查息息相關。官老師指出,傳統的「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機械性平等公式因為缺乏實質價值判斷而逐漸被大法官屏棄,因此大法官現在採目的與手段關聯性來審查。但涉及何種分類的差別待遇,生理特徵、種族、性別等,要適用中度或嚴格審查標準?這是大法官在此判決未處理的疑義。官老師簡單回顧大法官提高審查標準嚴格度的理由:釋字626與釋字649皆分別強調色盲與視障為「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釋字748提出三個因素:同性性傾向為「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其受有「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釋字807則只強調女性符合前兩個因素,是為「可疑分類」。111年憲判字第4號則認為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的規則,需適用嚴格審查的標準。同樣涉及服公職權利的釋字760將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視為廣義的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的執行,也與公共生活秩序的形塑密切相關,因此相關差別待遇需受較嚴格的審查。此外,當規則涉及有關個人人格發展與人性尊嚴的重要基本權,便也需提升審查標準。
官老師認為,未來平等權案件將越加複雜,因此肯認國家有促進實質平等的義務更顯重要,意即平等權的憲法基礎除了憲法第7條之外,也需納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在本案中,雖然法律不再直接限制女性警消人員的錄取名額,但警消行業中嚴重的性別區隔依然反映了歷史性與結構性的性別歧視,而國家有義務採取行動促進平等。官老師延伸釋字760的看法,說明當公職缺少女性參與,其所涉及的公務與公共政策就會是以男性為標準,欠缺女性觀點。例如,當88%的警消人員是男性,那麼內政部及考選部答辯書中主張消防力是不需要實證研究的「默會知識」,是以誰為中心的知識?
四、考試制度的公平性 vs 多元性?
在原住民大學入學考試加分制度如今仍爭吵不休的台灣,考試的形式公平性與促進實質平等的目標該如何平衡?例如國家是否能規定機關進用人數需符合一定的性別比例配額,來促進性別的實質平等?
官老師以我國性別主流化政策來說明:性別主流化的一大重點為公共參與,要求決策委員會的成員中任意性別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一,而起初許多機關認為這個比例難以達成,但隨著十幾年來的實施,大多數機關都達成此目標。性別比例配額的正當性關鍵在目的手段關聯性,需討論多元性是否能作為考試目的,還有配額是否能達成多元目的。
五、歧視訴訟的未來:實證資料與統計數據?
官老師再來延伸討論行政院5月公開的反歧視法草案。草案第2條第2款將「間接歧視」定義為:「與受保護特徵無關之中立措施或行為,使具受保護特徵者,實際上受有不成比例之不利差別待遇。但該措施或行為有正當理由且必要者,不在此限。」
在英國與加拿大,故意並非間接歧視的要件,受雇人只需證成中立規則對特定性別不利,雇主則可能要透過客觀的統計數據來證明自己有正當目的與合理手段關聯性,以合理化差別待遇。這麼一來,訴訟重點便不會是找資料佐證雇主對特定性別有偏見以證明其意圖,關鍵是在於實證資料及數據統計。從釋字728不承認間接歧視、釋字760承認「恆為不利的差別待遇」不符平等權、釋字791與111年憲判字第4號都在附論中用統計數字來肯認規則對女性不成比例的影響,到如今大法官在113年憲判字第6號大膽使用排除的比例論證間接歧視,官老師認為我國平等權訴訟未來也將更加倚重實證資料來證明差別影響的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