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三(5月1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這個裁定關於詐欺新法中的減刑規定,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的問題。
2024年7月31日公布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了詐欺案件的刑度,原本刑法的加重詐欺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詐欺條例則在獲取詐欺超過500萬時,法定刑成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這個刑度已經不可能有機會緩刑,如果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法定刑更來到5年以上12年以下。
在法定刑加重的同時,新法也同時搭配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的效果最多可以把法定刑減少一半。
但問題來了,詐欺集團存在著分工,有打電話的、有招募車手的、有取款的、有提供帳戶的、有收取帳戶的、有洗錢的,一位被害人如果被騙100萬元,每個參與者實際拿到的犯罪所得不盡相同,比如A擔任車手,實際可能只拿到10萬元。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A想要減刑,為了符合條文中「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所要繳回的所得應該是被害人被騙的100萬元,還是實際拿到的10萬元?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該以A實際拿到的10萬元作為標準。
大法庭認為,如果要A繳回被害金額100萬元才可以減刑,那只拿到10萬元A可能會因為被害金額過於龐大而無力繳回,可能就會放棄這個減刑可能,沒有誘因自白,被害人也可能沒有辦法拿到A繳回的10萬元,對被害人跟訴訟經濟都不是好事情。
其次,大法庭裁定的第二個問題是,如果A雖然參與詐欺,但沒有拿到錢,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只要偵查審理都自白就可以,而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的問題?
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是。沒有犯罪所得,就沒有繳回問題,只要偵查審理都自白,就符合減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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